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7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向陈某某双倍返还订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陈某某在金府机电市场看到张某张贴的追债广告,于是通过电话与张某联系。张某承诺能够追回欠款,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协议,陈某某向张某支付订金2000元。张某未追回欠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现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陈某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浙江省建工集体成都分公司追收欠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为追回款项的20%;乙方向甲方收取订金2000元,如此款未收回,退还甲方2000元等内容。同日,陈某某向张某支付订金2000元,张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由于张某未能代陈某某收回欠款,现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向其双倍返还订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依法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张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如张某未能代为收取欠款,应当向陈某某退还订金2000元,因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收款义务,故陈全林要求张某退还订金2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陈全林、张某并未约定定金责任,陈某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故对陈某某要求张某双倍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返还订金2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