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某甲,电工。被告黄某,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婺源县紫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从1996年开始,被告性情大变,脾气大增,动辄对原告发火并无休止的谩骂。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无奈只得忍气吞声继续过日子。后原告于2005年在婺源县伟伟服装厂上班,2006年在滨江宾馆上班,均为保安岗位,辛辛苦苦赚钱养家,但被告却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追至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但每年都寄钱供女儿读书。从2012年10月开始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于是在2014年10月8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她人(戴喜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还对外称被告是其前妻,原告喜新厌旧是其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谎称为改善家庭条件去做生意,找被告姐姐黄顺时帮忙借钱,但钱借走后原告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拿钱到处鬼混,债权人找上门来原告就逃跑消失,被告无奈只好写欠条给债权人。原告无情无义,借钱吃喝玩乐,让被告承担沉重的家庭负担,夫妻总债务合计人民币184800元,要求原告至少负担1000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婺源县紫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合伙在婺源县开办经营了“北京天普”太阳能专卖店。2002年11月被告哥哥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被告,该店由原、被告单独经营,但该店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此欠下了一些债务。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关闭了该店,不再继续经营。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特别是自2006年开始,原告与其她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对方,增进交流,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014)婺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互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遇事均不能保持冷静的态度去商量解决,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将良好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下去。而原告又与其她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和原告的个人债务合计人民币18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如下:1、2001年9月27日为开办太阳能店向黄微借款9800元;2、2008年8月4日为女儿读书向黄樟林借款6000元;3、2009年2月9日向陈静云借款65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及女儿治病,女儿未考取高中所交纳的择校费);4、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女儿王某乙分三次向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口信用社借款每次6000元,合计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个人债务有:1、2002年5月1日向曹家福借款2000元,2003年3月16日再次向曹家福借款50000元;2、2002年9月29日向曹阳生借款10000元;3、2002年3月10日向黄新叙借款10000元;4、2013年9月1日向陈静云借款1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向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8份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对被告主张的这些债务,原告认为除2003年3月16日向曹家福借款50000元不属实以外,其它债务均属实,但认为这些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原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原告认可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为读大学向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口信用社共借款18000元,因女儿王某乙借款的用途是在校接受大学教育,而不是用于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不属于未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范畴。且该项借款的借款人明确是女儿王某乙,债权人会按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向曹家福借款50000元,经本院审核,该借条由被告书写,借款人也是被告签名,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确认,今后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还主张部分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原告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向黄微借款9800元;2、向黄樟林借款6000元;3、向陈静云借款79000元;4、向曹家福借款2000元;5、向曹阳生借款10000元;6、向黄新叙借款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为11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对双方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黄微借款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向黄樟林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向陈静云借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元,向曹家福借款人民币二千元,向曹阳生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向黄新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各负责偿还五万八千四百元。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黄某各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