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1民初188号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8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陈某乙。2014年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及外债70000元归被告。

被告辩称,外债10多万元共同偿还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陈某乙17岁(打工)。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砖石房三间。共同债务7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其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婚生女已自立,随父随母生活自定。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70000元原告诉称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余共同债务互为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应由债权人持有效证据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共同财产三间砖石房,原告应得部分放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