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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49号

康清茂、康金茂等与罗页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康清茂,康金茂,罗页生,安福县洲湖镇中心定点屠宰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清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页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洲湖镇中心定点屠宰场,注册号360829600054539,住所地,安福县洲湖镇石付村。负责人郭建平,屠宰场经理。

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洲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康清茂、康金茂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清茂、康金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