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清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页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洲湖镇中心定点屠宰场,注册号360829600054539,住所地,安福县洲湖镇石付村。负责人郭建平,屠宰场经理。
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洲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康清茂、康金茂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清茂、康金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上诉人康清茂、康金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