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15号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常秀珍,女。系常根旺女儿。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常秀平,女。系常根旺女儿。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常宝珍,女。系常根旺女儿。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常顺殿,男。系常根旺长子。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代位法定继承人)常艳丽,女。系常根旺次子常殿彪之女。上诉人(二审申请参加诉讼代位法定继承人)常兆伟。系常根旺次子常殿彪之子。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灵,女。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女。系陈翠灵表姐。上诉人常根旺与被上诉人陈翠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常根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陈翠灵给付常根旺因常殿彪死亡而应得到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18万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根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根旺因病逝世,法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及代为继承人常艳丽、常兆伟申请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根旺共有二子三女,常殿彪系常根旺次子,陈翠灵为常根旺儿媳(常殿彪之妻)。2000年农历5月27日通过分家,常根旺一直跟随常殿彪、陈翠灵共同生活。常殿彪生前系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职工,2010年11月23日常殿彪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翠灵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费149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4244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补助金470840元,以上三项合计620000元,该款由陈翠灵领取。常殿彪去世后,常根旺一直跟随陈翠灵共同生活,2015年4月19日常根旺生病住院,住院期间费用也由陈翠灵支付,出院后常根旺子女将常根旺接回老家跟随长子常顺店共同生活。诉讼中,常根旺要求分配数额为:1、赡养费:9416.10元/年×5年÷5人=9416.1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剩余常根旺应得部分10000+9416.1元+(620000元-14191.5元-9416.1元-10000)÷4人=166014.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常根旺的出生日期是1931年2月10日,常殿彪女儿常艳丽出生日期是1993年10月5日,儿子常兆伟出生日期是2003年6月30日。原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常殿彪死亡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翠灵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补助金共计620000元。该620000元中应扣除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常根旺的赡养费,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其中,丧葬补助费赔偿协议已进行了约定:14916元;子女抚养费:常殿彪女儿常艳丽出生日期是1993年10月5日(即常殿彪去世时常艳丽17岁),儿子常兆伟出生日期是2003年6月30日(即常殿彪去世时常兆伟7岁),支付到18周岁为止,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即6438.12×(1+11)÷2=38628.72元;常根旺的赡养费:常根旺的出生日期是1931年2月10日(即常殿彪去世时常根旺79岁),常根旺有五个子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即6438.12×5年÷5人=6438.12元。即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620000-14916-38628.72-6438.12=560017.16元。常根旺作为常殿彪的父亲,有权请求对该笔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常根旺仍有四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陈翠灵及其子女和常殿彪同为一个家庭,常殿彪的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开支,且常殿彪去世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陈翠灵及其子女对常殿彪经济依赖程度较强,故常根旺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常根旺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10%,即56001.72元。常殿彪去世后,常根旺一直跟随陈翠灵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期间陈翠灵作为儿媳对常根旺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及医疗费用,由此产生的支出应从常根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及常根旺年龄、身体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30000元为宜,扣除常根旺的赡养费6438.12元,下余的23561.88元应从常根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即56001.72-23561.88=32439.84元。关于陈翠灵辩称常根旺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之理由,由于常殿彪去世后常根旺一直跟随陈翠灵共同生活,且该赔偿款由陈翠灵领取后统一管理并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翠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根旺赔偿款32439.84元;
二、驳回常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翠灵负担703元,常根旺负担3197元。常根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翠灵给付常根旺原审少判的12万元。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首先,常根旺住院医疗费由其子女支付,由医药票据证实。其次,常根旺再次住院陈翠灵认识到常根旺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病情好转后,陈翠灵不接陈根旺回家,无奈之下其子女将常根旺接回老家,原审法院回避常根旺接回老家的事实。2、原审分配方案错误。大量案例证实,在总赔偿数额中,首先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其余部分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人数平均分配,而原审法院无法律依据的将90%分给被告陈翠灵,10%分给常根旺明显不公。3、《工伤保险条列》规定,无生活来源之人,可从赔偿多数赔10%,即可按40%赔偿,其余人员可按30%赔偿。常根旺应按40%分配,原审分配不当。4、常根旺责任田收入也被陈翠灵占有,就不应再扣3万元生活费。陈翠灵辩称,常根旺已去世,没有义务赡养常根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四法定继承人提供2000年农历5月27日字据证实,常顺殿、常殿彪约定父母由常顺殿赡养,父亲由常殿彪赡养。2、四法定继承人提供郏县人民医院票据和合作医疗报销单,以此证实常根旺在住院期间也尽到了照顾义务,且证实出院后接回老家照顾的事实。3、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根旺因病逝世,法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及代为继承人常艳丽、常兆伟参加诉讼。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常殿彪死亡后的赔偿金应分配给常根旺多少的问题。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翠灵签订赔偿协议证实。常殿彪获得死亡赔偿金为:620000-14916-38628.72-6438.12=560017.16元。常根旺作为常殿彪的父亲,有权请求对该笔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考虑到常根旺仍有四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陈翠灵及其子女和常殿彪同为一个家庭,常殿彪的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开支,且常殿彪去世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陈翠灵及其子女对常殿彪经济依赖程度较强,故常根旺应适当少分,酌定常根旺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50000元,原审认定32439.84元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常根旺逝世后法定继承人的认定及参加诉讼和遗产认定、遗产分配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根旺因病逝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法通知法定继承人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及代位继承人常艳丽、常兆伟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常根旺应获得常殿彪死亡赔偿50000元,常根旺逝世后应认定该款项为常根旺遗产。鉴于常殿彪负有照顾常根旺久居生活和承担百年后事的责任,及常殿彪事故死亡后,常根旺2015年4月之后的生活照顾、住院照顾和费用支出及常根旺出院后的照顾和常根旺百年后的后事处理及费用均由四法定继承人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照顾生活和支付费用的事实,对遗产50000元,按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每人继承10000元,代位继承人常艳丽、常兆伟每人继承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常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翠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根旺赔偿款32439.84元;
三、陈翠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顺殿、常秀平、常秀珍、常宝珍每人10000元,支付常艳丽、常兆伟每人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翠灵负担780元,常根旺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翠灵负担1080元,常根旺负担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