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桂祥),农民。
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现已成家。××××年××月生一男孩杨德志,后溺水死亡。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但双方关系未有得到改善,现第三次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987年,因为原告的过错,我打过她一次,后来虽有争吵,但再也没有打过她,她的兄弟可以证实这个情况。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多年来挣的钱都为原告所用,如果离婚,我身体不好,不能劳动,原告应给付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孩杨某乙,现已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被告杨某甲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实施司法拘留。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本院调解维持现状,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杨某甲因病情需要,安装了起搏器且患有××。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依旧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裂痕已难以愈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均陈述未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甲提出的原告要求离婚应给付其20万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某甲身体状况不佳,但双方生育的女儿已某,有承担抚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管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来源,本院仅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管某给予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璐娜
书 记 员 严加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