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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372号

褚彬彬与通拉嘎、崔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彬彬,通拉嘎,崔宗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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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褚彬彬,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拉嘎,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宗文,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褚彬彬与被告通拉嘎、崔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通拉嘎的委托代理人���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彬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通拉嘎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通拉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0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拉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崔宗文未作答辩。原告褚彬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离婚档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通拉嘎于2015年7月29日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褚彬彬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通拉嘎当庭质证,被告通拉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结、离婚档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对借据没有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告通拉嘎、崔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拉嘎与被告崔宗文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5年7月29日,被告通拉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褚彬彬105000元。注:以前所有借据、借条全部作废。”原告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0.025元。5000元为被告同意到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元为同意支付利息,并将本息一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将利息的主张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通拉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通拉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利息500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自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之日(2015年7月29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8日)时止,近四个月计算,100000元本金支付5000元利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通拉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崔宗文未能提供被告通拉嘎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崔宗文应与被告通拉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借款期限两个月及约定利息0.025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通拉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拉嘎、崔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彬彬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

二、被告通拉嘎、崔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彬彬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拉嘎、崔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