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117号原告连云港市南极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制药巷5-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园,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凯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区大浦闸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召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南极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保用品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凯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谢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货款1060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0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2元及利息462.3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化工公司共三次向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货款计10602元,2015年11月被告化工公司支付给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货款3000元,余款760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单明细、应收账款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化工公司购买原告劳保用品公司的劳保用品,被告化工公司未向原告劳保用品公司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货款760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利息462.37元的诉求,因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标准,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利息462.37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原告劳保用品公司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劳保用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凯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南极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602元及利息(以7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南极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善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