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579号
原告:李尚军,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刘家旺,男,汉族,48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李尚军诉被告刘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625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2016年4月30日,24个月×6.15%×50000元×4倍=25625元),合计7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刘家旺送达时,按原告李尚军提供的地址未能找到被告,后原告李尚军未能提供被告刘家旺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尚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退还原告李尚军169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审判员陈学军
审判员唐金凤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