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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恢字第65号

李海晏与韩子龙、赖进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海晏,韩子龙,赖进丽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恢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晏,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韩子龙,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赖进丽,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李海晏与韩子龙、赖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靖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海晏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韩子龙、赖进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子龙、赖进丽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李海晏尚有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恢字第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建通

审判员  蔡小燕

审判员  江 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清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