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覃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古怪,长期不管家庭,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被告覃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很难生活到一起,本人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分割。审理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某是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合法的夫妻;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7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婚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沟通较少,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综合考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的实际婚姻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