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535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616-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男,汉族,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勇,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雁同东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仲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利、范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2016年11月8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0093.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5月7日分别签订了金额163100元和33000元的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6.36元,仍欠原告10093.64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TY12-240/TY11-269)、庆祥里项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迎宾街西南角项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093.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9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