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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273号

张全军与任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全军,任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全军,居民。

被告:任淑霞,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地址:日照市兴海路51号。

负责人: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军与被告任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全军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全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任淑霞驾驶鲁L×××××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在临沭县327国道与青石线交汇处与原告张全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坏,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6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任淑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任淑霞驾驶鲁L×××××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与青石线交汇处与原告张全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全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任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军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淑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任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军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1张,证实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计9359.60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施救费单据1张计100元。6、座便椅及双拐费单据1计538元。7、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8、护理人员李守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李守红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标准评定过高,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未提供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6,均系收据,应提交正式发票;对证据7,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否则误工费按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车损及继续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任淑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全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任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淑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0元/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座便椅及双拐费53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数额,应属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3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59.6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天=9607.2元、护理费60天×80.06元/天=4803.6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用具费538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79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59.6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用具费538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7408.4元。

二、被告任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任淑霞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