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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695号

王文茂诉王豹飞、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茂,王豹飞,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文茂,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豹飞,男,1981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霞,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王文茂诉被告王豹飞、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豹飞、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茂诉称,2011年8月6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曹鹏飞诉被告王豹飞、王文茂、杜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王豹飞是借款人,王文茂、杜虎成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9月份做出了(2011)乌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因借款人王豹飞未按期偿还,乌审旗法院执行局依据此调解书于2012年12月到2014年8月将原告王文茂的工资执行了34200元,现金给付了35000元。调解书早已执行完毕。因在法院执行裁定前,原告实属无奈向外按2分的利率借款35000元,才如约履行了法院的执行裁定款项。因该笔借款发生在王豹飞与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代王豹飞偿还的工资34200元,现金35000元及利息30426.7元(现金35000元的利息按2分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暂计99626.7元,并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豹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霞虽未到庭,但开庭前口头向法院答辩,其与被告王豹飞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法院已调解离婚,债务均由被告王豹飞承担,与其无关。原告王文茂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乌审旗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2011)乌法执字第0721号执行裁定书2份及收据10份,证明被告王豹飞借曹鹏飞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王文茂和杜虎成是保证人,后法院将原告王文茂执行,扣原告工资34200元,给付现金35000元。被告王豹飞、李霞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李霞提供证据及原告王文茂、被告王豹飞质证情况:出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被告王豹飞于2011年11月10日已离婚,债务均由被告王豹飞承担,与其无关。原告王文茂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豹飞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豹飞、李霞虽均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因是乌审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王豹飞向曹鹏飞借款7万元,借期为2个月,由原告王文茂及案外人杜虎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豹飞未偿还,曹鹏飞将被告王豹飞和案外人杜虎成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王豹飞借曹鹏飞70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予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计息,利率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至还清款为止。王文茂和杜虎成负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王豹飞还是未偿还,后移交至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将王文茂执行,王文茂于2012年3月28日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给付现金350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保全,每月扣1800元,共计34200元。原告王文茂替被告王豹飞给曹鹏飞总计偿还了69200元。另查明,被告王豹飞与被告李霞原系夫妻,被告李霞于2011年10月10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李霞和王豹飞于2011年11月10日协商离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豹飞享有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茂、被告王豹飞和曹鹏飞的借款合同是事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王豹飞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文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已向曹鹏飞偿还借款69200元。被告王豹飞欠曹鹏飞的债务因保证人王文茂的承担已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豹飞应予以偿还。原告王文茂要求给付利息30426.7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因双方对代为清偿后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茂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款是2011年3月3日借的,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王文茂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豹飞、李霞欠原告王文茂6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王文茂负担418元,由被告王豹飞、李霞负担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