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虎,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兴虎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矫永波)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游艺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潘某)相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矫永波、×××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兴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兴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虎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检测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矫某、张某、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兴虎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孙永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