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赵书彩,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晋州市元头村,证件号码132322197103072822。委托代理人赵增生,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之丈夫。被执行人樊成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地址晋州市元头村,证件号码,130183198806092816。。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赵书彩申请樊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晋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樊成龙应支付申请人赵书彩案款66211.5元,承担执行费893.0元。本院已执行13150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樊成龙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晋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学 彬执行员 马文安执行员梁延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