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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12号

鞠艳丽与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鞠艳丽,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鞠艳丽,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华洲,文登张家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珍,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鞠艳丽与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洲,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珍,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艳丽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司机刘永军驾驶的被告宏利公司所有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圣海路文登区张家产镇沟西村东侧,车辆碰撞行道树及村碑,致原告胸椎骨折、脑外伤反应、外伤性牙齿松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销医药费83683.49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鲁K×××××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宏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3.49元、后续治疗费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8080元、交通费2804.5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579.99元。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利公司辩称,鲁K×××××车辆系该单位所有,原告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原告以乘运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被告宏利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每座5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限额,故应由保险人进行核定并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每座50万元乘运人责任限属实。二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等级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宏利公司经营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途中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海路文登区张家产镇沟西村东侧处,司机刘永军在紧急制动避让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驶上西侧路缘石,其前端先后与行道路及村碑相碰撞,致刘永军及原告等人受伤、乘车人王吉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T5爆裂骨折,2.脑外伤反应,3.外伤性牙齿松动,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完善化验及检查,中医予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行胸椎后路切开减压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住院治疗53天,花销医疗费83683.49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曹帅护理。2015年5月4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T5椎体骨折行T4-T6椎弓根后方金属内固定,其伤残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日(包括住院期间)。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4,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1.9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义齿修复花费共计约定144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威海众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丈夫曹建波居住地为威海市文登区人和国际花园香榭园16号楼2103室,同时原告提交文登市三里河家俱装饰材料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丈夫在该市场共同从事个体户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371081600246897,业主曹建波)。原告护理人员曹帅系华尔盛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710元、15589元、1613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鞠德成(农民,1925年11月4日出生),鞠德成有六位子女。同时查明,鲁K×××××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每座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3377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595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宏利客运公司营运的车辆,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宏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任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宏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原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683.49元。2、后续治疗费3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文登市三里河家俱装饰材料市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夫妻二人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29383.4元(59583元÷365×18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曹帅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为29701.79元[(187101558916138)÷90×5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75332元(29222元×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7962元×5年×30%÷6人),原告主张198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61780.68元。原告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宏利公司虽在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华联合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宏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3377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兑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鞠艳丽医疗费83683.49元、后续治疗费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29383.4元、护理费29701.7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1780.68元,兑除已支付的83377元后,余款2784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鞠艳丽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请。

三、驳回原告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由原告鞠艳丽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丛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