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杜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201290.1元(医疗费29784.23元、误工费26735.5元、交通费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4088元、康复费5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元92856元、手机维修费1800元、眼镜973元、鉴定费3580元、护理费21239.87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I期12号楼附近,因车辆错车问题与被害人詹某发生口角,随后马某将詹某撕扯倒地,致被害人詹某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闽某某、周某、朱某、范某、马某国、马某研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我不是故意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对撕扯被害人没有印象。民事赔偿该赔的,我赔。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与被害人陈述在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推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带倒了被害人詹某。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3时40分许,马某研开车载有马某国、被告人马某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I期12号楼附近,因车辆错车问题与被害人詹某的朋友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与徐某厮打,期间,被害人詹某拉架,被告人马某将詹某撕扯倒地,致被害人詹某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8月10日零点46分,被害人詹某到新疆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部损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被害人詹某损伤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10日至8月13日,被害人詹某在新疆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94.28元,出院后全休三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4日,被害人詹某在新疆中医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6358.24元,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詹某另花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9701.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零点46分,被害人詹某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部损伤(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水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受检人詹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伤之特点,造成其左关节完全性脱位。鉴定意见:评定詹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我朋友范某、徐某、詹某、柳某在我楼下一起吃完烧烤准备开车回家,我朋友的车从12号楼楼下开出来准备右转,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往小区里面进,因错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对方把车停下来,开车穿红衣服的小伙子和其父亲、其姐姐下车。小伙子从车后备厢拿了高尔夫球棒准备打架,我拉住小伙子劝解,小伙子父亲和徐某拉扯,我听到有人撞车的声音,看见詹某躺在我朋友的车头的左前保险杠,正和对方车上的那名女子撕扯。我上前准备把她们拉开,小伙子也上前和我一起把她们拉开。詹某说胳膊疼,不让我们碰。回头一看,小伙子父亲躺在地上。4.证人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11时40分许,我和朋友朱某、徐某、詹某、柳某在维斯特小区12号楼前吃完烧烤准备回家,车是柳樱开的,副驾驶坐的是詹洁,后排是我、徐某及徐某的儿子,遇到一辆白色轿车,我们和对方发生争执,对方开车的小伙子从后备箱拿了高尔夫球杆,对方后排坐的女人开始打徐某,詹某去拉架也被那个女的打倒在地,詹某的伤是被那个女的打倒在地造成的,她倒地后一直喊手疼。徐某的脸被打肿了,脖子被挖了几道,眼镜片也被打烂了。我们就报警了。对方车上老爷子打我脸上一拳,自己躺在地上了,5.证人马某国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许,我和女儿马某、儿子马某研从维斯特小区开车往外出,迎面来了一辆车,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我和对方红衣戴眼镜的胖男子、穿白色衣服的胖子争吵、推搡,我伸手朝红衣戴眼镜的胖男子脸上抓了一把,对方用肚子顶我,我坐到地上,坐了一会我就躺在地上,然后我又起来。我没有注意我女儿、儿子有没有动手。6.证人马某研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我开车到维斯特一期16号楼接上我父亲和我姐,驾车回三期93号楼,对面来了一辆车,因错车问题,我们发生争执,我姐和对方司机辱骂,我姐从车后排下来,去找对方穿红T恤男子吵架,我姐和对方穿红衣服的男子相互推搡,我和穿红衣服的男子吵架,我从后备箱拿了高尔夫球杆想吓唬他们,我姐和穿红衣服的男子开始厮打,对方驾驶员和穿灰色T恤男子拉穿红衣服的男子,我和我父亲拉我姐,穿灰色T恤的男子也和我姐厮打起来了,我父亲看到后,也上去开始厮打,我看见我父亲和穿灰色T恤的男子在厮打,我准备拉架,听到我姐在喊,我就去拉我姐,我姐和对方劝架的、穿红衣服的两个男子厮打,对方女驾驶员也在拉架,我们将双方拉开后,我拉着我姐走到我父亲跟前,我姐又找对方穿灰色T恤的男子,我就听到旁边有人打起来了,我看见我姐和受伤的那个女的厮打在一起。受伤女子碰到车引擎盖倒地,我拉我姐,受伤女子还用手打我姐,我站在我姐前面用手挡着受伤的女子,让她不要打了,我将我姐拉起来,受伤女子说胳膊疼,脱臼了。整个过程,我方三人、对方三男子和受伤的女子参与打架。受伤女子就是和我姐厮打,没有和其他人有肢体接触。7.证人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乌鲁木齐市水区温泉东路287号维斯特小区13栋3单元102号。2015年8月9日23时许,我准备睡觉,我的卧室窗口斜对着12号、13号楼之间垃圾投放点的位置,我先听到争吵声,福特车和本田车在避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我从家出来,看到福特车一方瘦高女子、瘦高男子在撕扯本田车一方女子,本田车一方三名男子在拉架,他们推搡到树荫处,本田车一方女子倒地后,没有起来,一直呻吟。福特车一方瘦高女子动手最多,福特车一方中年男子自己倒地。8.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乌鲁木齐市水区温泉东路287号维斯特小区12号楼3单元负101号。2015年8月9日23时许,我在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出去看了,有两辆车交错在电箱、垃圾箱三岔路口,福特车下坡,本田车上坡,有一个女孩坐在本田车的车头前方,我看见她一只手抓着另一只手腕,感觉受伤了。我发现一名瘦高男子、一名瘦高女子与另一边两名男子相互推搡,一直推倒垃圾箱的位置,瘦高女子用手煽红衣男子,来人把双方拉开了,福特车女子父亲出来了,老头也推穿带杠T恤的男子,对方看是老头不敢推,老头推后自己没站稳,坐在地上,准备起来时,瘦高女子在他旁边不知说了什么,老头自己躺下了。后面警察到了。9.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45分许,我和我爱人柳樱、范皓、詹洁乘坐我的私家车,准备回家,行驶到维斯特一路口拐弯时,对面开来一辆车,因让车问题,我们从车上下来发生争执,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小伙子,从后备箱拿出来一个高尔夫球杆,他和我对骂。下来一个年龄大的男子打了我头上两巴掌,被我们双方的人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和年龄大的男子、年轻女子争吵。年龄大的男子把我眼镜打掉了,年轻女子要和我打,詹某上来拉架,年轻女子把詹某推倒,詹某被推到时头部撞到了我车前保险杠,一直没有起来。年轻女子被拉开后,我和她继续争吵,她冲我脖子挖了一道,踢了我两脚。骂的过程中,年龄大的男子往我们这冲,范某挡他,他自己躺在地上了。年轻女子对年龄大的男子说他们有人躺下了,你也躺下。10.被害人詹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40分许,我和朋友柳某、范某、徐某开着白色本田车准备离开维斯特小区12号楼朱某家,对面开过来一辆车和我们发生争执。我们双方下车,对方一名六十岁左右男子不停地推我,年轻女子在打徐某,柳某让我报警。我边打电话边劝双方不要打了,年轻女子抓住我的头发开始拉扯我,我一直用右手护着头发,也不知怎么回事,她把我拉扯着碰到了我们车的引擎盖,这时对方摔到了,她倒地时还抓住我的头发,把我也带倒了,在倒地时,我左胳膊先碰到地,当时胳膊就疼得厉害,我就用右手撑在她身上,她还在拉着我的头发,这时有人把我们分开了,我一直在地上坐着。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23时许,我从我姐家吃完饭,我弟开车拉着我和我父亲走到12号楼拐弯处和一辆白车会车时发生争执,我们下车。我爸和一名抱小孩穿红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在争吵,我拦我爸,后面发现戴眼镜的男子没有抱小孩,我骂他,我发现我爸躺在地上,我上前打了戴眼镜的男子几巴掌,我弟在干什么,我不知道。1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经过。13.被告人马某身份证明证实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詹洁被评为九级伤残。15.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詹某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撕扯被害人詹某没有印象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詹洁的陈述、证人闵某某、马某研、范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撕扯被害人詹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其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马某研的证言证实范某推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带倒了被害人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研的该部分证言没有与在案证人证言印证,其该部分证言的内容系孤证,故对于证人马某研的该部分证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在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马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不做供述,但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马某研、范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撕扯被害人詹某,致被害人詹某碰到车引擎盖倒地受伤的事实,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的描述是一致的。虽然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在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但这只是案情的细枝末节,不影响被告人马某伤害被害人詹某的犯罪事实。“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即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疑罪的成立标准与有罪的成立标准紧密相关,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个方面:有罪的成立标准尚未达到,则疑罪成立;反之,有罪的成立标准已经达到,则疑罪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马某所实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请求的医疗费29784.23元、康复费5070元,康复费5070元也属医疗费范畴,除社会办医疗机构载明的5600元外,按提供票据载明的数额2925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26735.5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26天及全休三月计算即149元×26天+4534元×3月=1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21239.87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26天及全休二月计算即149元×26天+4534元×2月=129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4088元,本院酌情支持3120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043.5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其请求的鉴定费3580元,本院支持480元;对其请求的手机维修费1800元、眼镜973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856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经济损失66692.23元(其中医疗费292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17476元、护理费12942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鸿宾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白存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