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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77号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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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7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福,���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生婚生子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由于家庭矛盾,被告家庭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虽经多次解释无果,最终导致与被告感情不合。近期已分居数月,无法和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刚认识时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每天都接原告下班,后来就结婚了。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从原告怀孕后就不太好,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也让着原告,分居都是原告撵的被告。当时也因为孩子太小,婚后被告打工挣的钱,身上就留一、二百���,其余全都给原告。因为孩子太小所以被告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生婚生子刘某乙。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双开门四组合大衣柜一组、挡门柜一个、双人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带六把椅子的餐桌一张、被子四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存款1万元、刘某乙人寿保险约12000元,以上财产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否美满,关键是要靠婚姻中的双方精心经营和用心呵护。���姻的幸福是经营出来的,就像做生意一样的费心经营。婚姻需要沟通,婚姻需要经营,婚姻需要包容。不论是原告李某还是被告刘某甲,都需要在生活中学会爱、宽恕和信任,尽到一个丈夫或者妻子应尽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遇到矛盾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站在高处看问题,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争取过上幸福的生活。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不猜忌,互相体贴,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