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2087-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梁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张某乙(又名张某)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张某乙(又名张兆宝)的银行存款418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海啸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