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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执字第2087-1号

张某甲与某公司、张某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甲,某公司,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2087-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梁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张某乙(又名张某)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张某乙(又名张兆宝)的银行存款418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海啸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