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98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甲。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袁某乙9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袁某乙9岁,婚后感情尚好,因琐事有过口角。2015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有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婚姻还是能够维持幸福和谐的。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