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1民初198号

孟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98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甲。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袁某乙9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袁某乙9岁,婚后感情尚好,因琐事有过口角。2015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有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婚姻还是能够维持幸福和谐的。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