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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950号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50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本县北山镇,系罗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陈某某1,女,汉族1977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本县山界回族乡。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做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并由陈某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迟延利息。负担诉讼费254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分文,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在银信系统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兵凡

审 判 员  邹军志

审 判 员  刘顺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孟 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