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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896号

李法启与李方杰、王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法启,李方杰,王梅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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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李法启,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李方杰,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梅香,女,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李法启与被告李方杰、王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启��被告王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方杰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1年3月7日,被告李方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3608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该欠款系被告王美香与被告李方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王美香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水泥款3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方杰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梅香辩称,1、被告李方杰1997年至2002年期间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曾任公司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代表即墨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涉案债权不应向二被告主张;2、欠款证明中所书“李发啟”与���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李方杰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1年3月7日,被告李方杰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360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方杰1997年至2002年期间为即墨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方杰与被告王梅香于1985年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离婚;被告出具的涉案水泥收料单中,送料人原告李法启又名李发启、李法啟、李发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被告王美香提交的李方杰社保缴纳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收料单、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给水泥,被告收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王梅��辩称,李方杰曾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任职期间出具欠款证明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债权不应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方杰虽曾任职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款凭证,所涉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梅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方杰出具欠款凭证系公司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美香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中所书“李发啟”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美香提交的水泥收料单中,部分单据送货人写作“李发啟”,且原、被告均认可其为原告李法启,可据此认定原告所持欠款凭证中“李发啟”即为原告,被告王美香该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方杰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方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法启货款人民币36080元,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梅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法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