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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271号

于海靖与王昌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海靖,王昌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02民初271号

原告:于海靖,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国,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尔山市。(与被告王昌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海靖诉被告王昌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被告王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71.26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270.39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3.00元、财产损失费56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0.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昌国系阿尔山市宜彤快递公司伊尔施派送点转承包人周某某的员工。2015年4月份该伊尔施派送点经由魏某某转包给周某某。2015年5月10日下午2点多,原告与承包人魏某某之间因转包公司业务尚存未了事宜,故经周某某同意借用其转包合同书,并想以此为据,赴伊尔施找魏某某进行协调,但在原告行至阿尔山市伊尔施半途中,车辆被被告截停,被告手持凶器,无端殴打原告,摔了原告的手机,并企图抢走该转包合同书。原告受伤后至乌兰浩特市就医并住院治疗三日出院,误工费是按照2015年邮政工人的工资为每日172.00元,乘以误工3日,共计516.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业产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是董某某,每天工资标准是90.13元,乘以3天,共计270.39元。交通费是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到乌兰浩特市就医的往返,63.00元×2人+58.50元×2人=24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昌国辩称,第一,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因为和被告抢合同发生撕扯。第二,我没有摔原告的手机,是原告拿手机拍我,手机怎么坏的,我不清楚。原告说是经周某某同意借的合同,周某某实际没有同意。原告将我拿去的合同原件扣下,所以才发生的争执。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手机不是我摔坏的,所以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5时许,在阿尔山市南加油站南两公里处,被告王昌国与原告于海靖因索要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昌国将于海靖殴打。原告于海靖于2015年5月11日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自动出院,原告于海靖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董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等级二级。原告于海靖向本院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治安卷宗、治安卷宗第38页的两部手机破损照片及王昌国本人承认的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持手机拍摄的事实、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董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1份、2015年5月15日乌兰浩特至阿尔山火车票原件1枚、其余3张车票已丢失、受损手机实物2部、乌兰浩特市津华通讯收据1枚,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原告存在撕扯过程,并且在抢包时将原告抡倒在地,原告受伤和财物受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他证据证明各项诉请的依据。从阿尔山市至乌兰浩特市就医,去的时候是坐客车车票63.00元,回来的时候坐火车车票58.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出示的手机是不是当时损坏的手机,而且原告说手机损坏后一直没有使用过。原告说手机不能用了,要求原告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我们认为手机没有伤到那种程度。原被告对行政治安卷宗、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董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2015年5月15日乌兰浩特至阿尔山火车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手机2部及乌兰浩特市津华通讯收据1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手机的受损程度,无法证明原告诉请,故该两部手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王昌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阿尔山市公安局阿尔山边防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原告于海靖与被告王昌国发生纠纷,被告王昌国将原告于海靖殴打,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于海靖住院治疗,被告王昌国应赔偿原告于海靖因其殴打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于海靖住院治疗三天,医疗费为4071.26元,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于海靖从事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误工费为514.96元(171.65元/天×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董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为270.38元(90.13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原告于海靖诉请交通费2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海靖人身损害赔偿金为5399.60元,被告王昌国应予以赔付。原告于海靖主张财产损失5650.00元,即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损坏手机的购买时价格,当财物遭受损害无法恢复原状时可折价赔偿,因原告于海靖未提供证据佐证手机受损程度、维修费用等具体赔偿事项,经本院释明,原告于海靖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王昌国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受损程度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多次通知原告提供手机实物,原告一直未提交,故鉴定部门按照规定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因原告于海靖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于海靖的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昌国应赔付原告于海靖人身损害赔偿款5399.60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靖人身损害赔偿款5399.60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王昌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