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1民初1629号

祝臣与田永平、程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臣;田永平;程心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91民初1629号

原告:祝臣,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梅,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平,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程心宁,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祝臣与被告田永平、程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平、程心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1月8日始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田永平、程心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田永平、被告程心宁)向乙方(祝臣)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1月8日始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7万元交于被告田永平,被告田永平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祝臣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田永平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永平、程心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雨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