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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51号

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47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牙某某窜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前进村,随后进入被害人黄某住处,乘被害人黄某在厨房做饭之机,将其放在客厅沙发旁凳子上的一部小米416G手机及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辩人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指纹鉴定;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监控录像及截图;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牙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身份证被人盗用,其没有盗窃前科,系初犯,且属盗窃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牙某某提出其没有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调取(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54号盗窃案件被告人“牙某某”的指纹与本案被告人牙某某指纹,经比对,两份指纹不属于同一人,故牙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累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4791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牙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479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

审 判 员 邱  彩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勉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