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武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土田一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武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钜升公司上诉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的《采购订单》载明“若发生争议向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基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之间产生任何纠纷,可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在《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武藏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向其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钜升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钜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