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529号申请执行人罗友清,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刘永中,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罗友清与被执行人刘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友清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刘永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友清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罗友清尚未受偿的债权53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永中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罗友清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鹃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