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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8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8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亚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魏丽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志永,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新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

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刘亚宾为借款人,刘志永、刘新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魏丽平系被告刘亚宾的妻子,其承诺与刘亚宾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亚宾,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亚宾仅付清了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志永、刘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亚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亚宾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亚宾、魏丽平系夫妻关系,魏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刘亚宾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志永、刘新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永、刘新民为被告刘亚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亚宾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亚宾、魏丽平付清了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被告刘亚宾、魏丽平仍欠本金200000元整及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志永、刘新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账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亚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志永、刘新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亚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丽平系被告刘亚宾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亚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志永、刘新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宾、魏丽平、刘志永、刘新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宾、魏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志永、刘新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刘亚宾、魏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龙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