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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131号

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91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2010年8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9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一兵,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绍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尼桑牌奇骏越野车行驶至第八师一四二团四营加工厂北侧500米处沙钟线施工路段时,因琐事与该工地技术员孙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X使用一根棒球棍击打孙XX头部,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XX系书面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尼桑”牌奇骏越野车行驶至第八师一四二团四营加工厂北侧500米处沙钟线施工路段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需车辆绕行一事与该工地技术员孙XX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杨XX使用一根棒球棍击打孙XX头部,致孙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和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XX归案的具体情况。4、孙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孙XX对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缓刑人员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杨XX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

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在一四二团四营加工厂北侧三百米处公路施工的地方,他听见孙XX在和尼桑车司机杨XX在距离他们十几米的位置争论,杨XX欲从刚铺的路段过去,孙XX不让,后二人发生争吵。他劝杨XX先走,杨XX往南走了不到十米,孙XX和杨XX还在对骂,后尼桑车停下,杨XX左手拿着一个棒球棍,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往孙XX的跟前冲过来。他看见杨XX先用右手的刀子往孙XX的左侧腹部捅去,孙XX用左胳膊挡住,杨XX又用左手的棒球棍往孙XX的左侧胳膊和头部各打了一棍,孙XX手腕上的表链掉了,棍子掉在地上发出金属的声音,杨XX又捡起棍子往孙XX左侧眉毛上的位置打了一棍,后持棒球棍和刀子上车离开。孙XX用手机将车牌号拍下来,他看见孙XX的左侧眉毛位置流血了。他们遂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杨XX驾驶一辆银灰色尼桑车从一四二团四营加工厂往北走,孙XX让杨XX绕行,杨XX没有说话直接从铺设的土工布上压过去,过了一会又开回来。孙XX在和杨XX在说什么,后杨XX左手拿着棒子右手拿着匕首走到孙XX跟前,冲上去朝孙XX的肚子位置踹了一脚,孙XX往后退了几步,杨XX用刀子捅孙XX但是没有捅上,用左手的棒子朝孙XX的头上打,打第一下的时候被孙XX用左手挡了一下,棒子打在孙XX的左手手腕处,孙XX的手表被打掉。杨XX又用棒子朝孙XX的头上打,打在孙XX的左侧眉毛的位置,当时孙XX的脸上就流血了,孙XX平躺着倒在地上,杨XX上车离开。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他在一四二团四营施工项目部,林XX打电话告知其孙XX受伤并让其照顾。他拿上钱和于XX将孙XX送到一四二团医院。他当时看到孙XX手上的手表坏了,手部受伤了,面部在流血。4、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中午,林XX给他打电话说让其回项目部,他到项目部后看到孙XX在后勤车的后排座椅上躺着,脸上有血。后他们就将孙XX送往一四二团医院。5、证人俞XX的证言,证明孙XX在2015年4月份被人殴打,她后面才知道。2015年4月17日上午,孙XX让其在石河子市公安局门口等,后她看到孙XX的左侧额头包扎了一下,左侧眼睛肿了且发青,手腕处有伤,手腕上的表也坏了,整个人看上去晕晕乎乎的,他们就到石河子二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有一名叫孙XX的男子到一四二团医院看病,当时孙XX来医院就诊时,他看见其左侧眉骨上方一点的位置有伤口,伤口当时已经结痂,神志清醒,精神一般,可以正常交流沟通。他询问受伤原因时,孙XX自述在一四二团四营修路时被一名男子用木棍击打所致。孙XX在一四二团住院和离开医院期间没有再次受伤。7、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有一名叫孙XX的患者来一四二团医院就诊,当时左侧眉骨处有一道两公分的伤口,伤口已经结痂,神志清楚,精神一般,可以正常沟通交流。孙XX在他们医院的外科住了一天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孙XX在住院期间没有再次受伤。8、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孙XX到石河子二医院就诊,当时孙XX看起来神志清楚,精神一般。他给孙XX诊断的结果是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血肿,左侧眉弓裂伤,孙XX住院一周后出院。9、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杨XX告知其和别人打架,将人打成轻伤,并询问他是否去派出所,后他和杨XX一起去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他在一四二团四营加工厂往一二二团方向由南向北大约200米处的位置施工,杨XX驾驶一辆银白色尼桑越野车欲通过该路段,他告知正在修路让杨XX绕行,后二人发生争吵,杨XX从副驾驶位置拿了一根棒球棍指着他并且骂他,后杨XX一只手拿着棒球棍一只手拿着刀子,并用刀子指着他骂他,拿着刀朝着他胸口的位置戳过来,他侧身躲了一下,杨XX用左手拿的棒球棍朝他头部击打,他用左手挡了一下,表被打掉,他把手往下放时棒球棍打到他后脑勺,杨XX又回手打到左侧眉骨处,之后用脚朝他肚子踢了一脚,后他倒在地上,感觉胸口和左胯骨处有疼痛感。之后杨XX离开,他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在一四二团四营二十连通连公路,他驾驶一辆车号为新C-831**的尼桑奇骏车准备给地里送农资。走到连队通连公路时,孙XX站在路中间骂骂咧咧的说这条路不能走,后二人对骂。他准备开车走的时候孙XX还在骂,他就停下车从副驾驶的座位底下拿了一根铝制空心棒球棍,后他用棒球棍先朝孙XX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孙XX用右拳朝他的左侧肩膀处打了一下,他就用棒球棍反手挥了一下,将孙XX的额头处打烂,后他开车离开。

五、鉴定意见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5]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六、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杨XX指认现场的情况。2、孙XX的辨认笔录,证明孙XX辨认出打他的是杨XX。3、徐XX的辨认笔录,证明徐XX辨认出打孙XX的人是杨XX。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XX讯问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XX指认现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被告人杨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X发生争执,持棒球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系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书面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杨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极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杨XX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常 斌

代理

审判员 赵 彬

代理

审判员 凌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