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69号
原告:杜章巧,女,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仕其,男原告杜章巧与被告欧仕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仕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生育了3人子女。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为性格脾气不和,长期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7月17日生育长女欧彩虹,2005年7月27日生育次女欧迎秋,2008年2月9日生育三子欧源。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和,长期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和,长期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章巧与被告欧仕其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