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
原告: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咏
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岳原告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锅炉,价款169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元,余款货到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锅炉,现被告仍拖欠139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54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17个月,按139000元×5.1%年利率÷12个月×17个月);3、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锅炉本体、空气预热器等;交货时间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30000元,余款货到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1日,《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发货单》记载:商品名称锅炉本体、空气预热器等,部门主管签字: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龙件生。原告提供《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龙件生代表被告提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便拒绝支付余款139000元。另,诉讼请求中的5.1%年利率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来帐业务回单》、《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后30天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博乐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无锡博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
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