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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执异3号

湛江市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文山,蔡永森,湛江市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纸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2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文山,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永森,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上友,经理。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黄冠英,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文山、蔡永森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文山、蔡永森称,赤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搬出湛江市赤坎区租赁湛江纸箱厂的厂房及仓库。异议人认为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委托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5027号《估价报告》,将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作为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的财产处理,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为:2003年12月25日,异议人以最高价202000元竞得上述仓库。拍卖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给异议人,法院也出具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归异议人所有,并同时将该仓库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因此,异议人取得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故请求贵院1、依法撤销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5027号《估价报告》;2、依法撤销(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停止强制搬迁行为。异议人朱文山、蔡永森为其执行异议提供如下证据:1、赤坎区法院《委托函》、《评估明细表》、《房产档案资料》;2、《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发票》;3、许士太的《证明》;4、(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5、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55027号《估价报告》;6、(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湛江市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友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1栋房屋(建筑面积:1361.8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2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3栋房屋(建筑面积:269.5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5栋房屋(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6栋房屋(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7栋房屋(建筑面积:20.4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8栋房屋(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上述(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湛江纸箱厂不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友源公司由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上述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2016年1月25日本院发出(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责令长丰公司、朱文山、蔡永森于2016年1月31日前搬出腾空所租赁湛江纸箱厂的厂房及仓库。异议人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所有的房地产执行损害到其正常使用的房屋的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在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202000元竞得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之一房屋的查封;2、买受人是朱文山、蔡永森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权证转移手续,上述座落于湛江市赤坎区第4栋仓库在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权证转移手续后归竞买人朱文山、蔡永森所有和使用。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又于2004年3月24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湛江市房管局。但至今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仍没有办理湛江市赤坎区第4栋仓库的过户手续。现第4栋仓库的产权仍登记在湛江纸箱厂名下。再查明,2003年10月30日,长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由长丰公司承租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空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为12万元。租赁到期后,双方不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6年1月25日,本院发出(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责令长丰公司、朱文山、蔡永森于2016年1月31日前搬出腾空所租赁湛江纸箱厂的厂房及仓库。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6)粤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长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异议人对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5027号《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转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5027号《估价报告》的异议申请,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关于异议人提出撤销(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停止强制搬迁行为的异议请求,因本院(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是针对原承租人长丰公司未经本院准许,继续使用本院查封的原出租的厂房和仓库,妨碍本院执行而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案异议人并非湛江纸箱厂房产的承租人,故其无权提出第二项异议申请。且本院已裁定驳回没有承租权的案外人要求继续使用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异议,该裁定对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朱文山以及股东蔡永森均有约束力,朱文山、蔡永森不能重复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文山、蔡永森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志荣

审 判 员  陈小龙

代理

审判员  何清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