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阎瑞远,职业不详。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108国道三晋国际城二栋509号。法定代表人苏海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金,男,1962年7月5日,回族。
原告阎瑞远与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瑞远、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瑞远诉称,2015年7月26日18时12分,被告胡宝忠驾驶晋K×××××号大型客车在太原南站由北向西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晋A×××××号奔驰车同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036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送往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值共计40200.71元;车辆在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中零件修理费28272.15元,工时费11227.44元。由于车辆是2014年1月购买的新车,事故发生造成车辆贬值,我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误工10天,为修理车辆产生交通费。被告胡宝忠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我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晋K×××××号大型客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46731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胡宝忠承担主要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818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宝忠辩称,我是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履行个人行为。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我驾驶的晋K×××××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主道与铺道中心隔离区,因铺道车辆左转进入主道的车辆较多,我将驾驶的车辆在此避让停车等待,在我停车等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直接碰撞到我驾驶车辆的右前轮毂螺丝上,造成原告车辆的车前保险杠受损,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车辆的定损是原告在我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前往4S店所作出的定损,我对车损定损价值为46731元不予认可。事故本身造成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破损的地方只有一个小破口,是当时的事故处理民警在强行剥离事故车辆的时候所造成的大面积破损,该破损是完全可以避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俊杰”签字我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阎瑞远离开了现场,当时我不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上签字,事故交警称我如果不签字,就将我驾驶的晋K×××××号大型客车拖走,我便违心的签字,事后我找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申请复议,被告知简易程序不具备复议条件。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票据予以证明,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的签字一栏中,并非是原告阎瑞远的签字,签署的名字为“张俊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俊杰并不在车内,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达的现场,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该签字不予认同。原告提交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账单上没有客户的签字,太原市小店区爱万斯汽车维修修理中心维修明细单上的维修金额为490元,而在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上则手写为700元,金额存在不一致,并且该明细单上未加盖有效签章,我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对其车辆定损和维修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8时12分,被告胡宝忠驾驶晋K×××××号大型客车在太原南站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奔驰车同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阎瑞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太原市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晋A×××××号奔驰车出具估价单,显示配件总价30731元,工时小计16000元,合计46731元。2015年8月15日,太原市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零件28272.15元,工时11277.44元,总计39499.59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8250元和11250元的发票两张。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爱万斯汽车维修修理中心对E300轮毂修复拉斯*1,维修金额为490元,并向原告出具49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8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晋A×××××号奔驰车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零部件更换费用为28000.71元,辅助材料费用300元,维修费用11200元,修理费总金额(含税)39500.71元。定损约定修复左前钢圈700元(太原爱万斯维修明细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按其承担次要责任向其支付修理费11250元,并对张俊杰代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晋K×××××号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宝忠与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本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与被告胡宝忠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调取了原告驾驶晋A×××××号奔驰车受损车辆的照片31张和定损单。被告胡宝忠提供晋A×××××号奔驰车受损车辆的照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太原星利汽车有限公司结账单、太原市小店区爱万斯汽车维修修理中心明细单、发票、劳动用工合同、晋A×××××号奔驰车受损车辆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阎瑞远与被告胡宝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阎瑞远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宝忠签字,原告阎瑞远认可张俊杰代其签字,虽然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存在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错误的行为,且被告胡宝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签字,可以证明被告胡宝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异议,故对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宝忠提交晋A×××××号奔驰车受损车辆的照片,可以客观反映该车辆受损的部位和损坏程度,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是对受损车辆的部位进行定损,没有扩大定损范围;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爱万斯汽车维修修理中心也是对受损部位进行修理,且二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公司有扩大定损范围和修理厂有扩大修理范围的证据,故被告胡宝忠、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自行进行定损和修理费存在异议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宝忠的各自责任的认定,被告胡宝忠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阎瑞远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胡宝忠作为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行为是在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即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宝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修理费,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晋A×××××号奔驰车的修理发票为35900元,太原市小店区爱万斯汽车维修修理中心出具的修理发票为490元,以上合计修理费399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原告的修理费为39990元×70%=27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瑞远车辆维修费27993元。
二、驳回原告阎瑞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瑞远负担301.5元,被告山西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