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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14号

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集资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447-X。法定代表人李方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祥,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2003-5。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寿荣,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1958年出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包浩潜,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1981年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山、吴志祥,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浩潜、楼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建筑劳务多年的合作伙伴,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同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3#楼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作量。2014年4月17日,双方对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3#楼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劳务费30067067.45元,已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26200000元,加上被告工地扣款179987元和其他扣款70210元计250197元,被告还欠原告建筑劳务费3616870.45元。该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早已结束。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3616870.45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利息损失904696(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事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4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要在保修期一年后支付,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业主义乌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对我公司承建的合川义务小商品市场1#、3#楼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故上述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开始,根本不存在我公司还欠原告单位的劳务费。即使按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6200000元,加上被告工地扣款179987元和其他扣款70210元,合计26450197元。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

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建筑劳务费利息90469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尚且不论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利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由于本案所诉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因而本工程的保修期也未开始计算,剩余劳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3616870.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工程所有结算资料以浙江东阳三建重庆分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而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徐从德,也就是说只有徐从德签字的结算依据才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上并没有徐从德签字,只有徐景华的签字,因此该结算依据应当是无效的。在结算单中的扣款部分不是原告所述的179987元,而应当是976063.40元,另外,被告公司还为原告垫付塔吊费89663元。因此,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劳务费906076.40元(406.74×50+976063.40+89663-179987)。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各项建筑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被告于2009年承建了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楼、3#楼的土建工程。被告(甲方)承包该工程后,于2010年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乙方)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劳务分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徐景华在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李方志在该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3.1约定:地梁顶面以下计价,钢筋400元/T,模板30元/㎡(展开面积、含材料),砼8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劳务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固定总价为:地梁面以上168元/㎡(建筑面积),面积按照建设单位核定给甲方的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工程款按乙方施工形象进度付款,方法为:(1)乙方施工完钢筋砼结构正负零层顶后,在15日内支付500万元;(2)正负零层以上每完整完成一层后支付170万元;屋面完成支付100万元,砌体完成支付100万元,外抹灰、面砖完成支付100万元,室内完成支付100万元,以上均为节点完成15日内支付;(3)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量,具备交工,经质监站初验通过后付200万元,在竣工验收完毕后第二月起六个月等额支付70万元,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4)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在无工程质量问题壹年后支付。保修期从业主核准工程主合同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因防护设备未到位,不完善而导致的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其他非乙方原因事故,叁万元以内的乙方自行承担,超过叁万元甲方愿意帮助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50%。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所有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由甲方项目预算员确认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送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后报送浙江东阳三建重庆分公司审核。浙江东阳三建重庆分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主合同继续生效;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因乙方材料比预计投入增加,甲方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一次性补助乙方贰佰伍拾万元(此部分人按原合同相应比例支付);3、此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在保证项目进度要求的情况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否则减半支付。原、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徐景华作为被告单位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所分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后,将所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本案1#楼于2010年8月31日主体结构验收通过,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1#楼交付给了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但1#楼至今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本案3#楼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预验收,2011年6月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14年4月17日,原告法人李方志与被告单位的徐景华就合川义乌工地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合川义乌工地工伤赔偿汇总表》,该汇总表如下:(单位:元)姓名 医药费 赔偿 总费用 先承担费用 扣除后总额 被告承担费用 原告承担费用 架子工 313580 30000 283580 141790 171790 XX东 98000 75000 173000 30000 143000 71500 101500 陈 静 25000 50000 75000 30000 45000 22500 52500 穆树全 18000 40000 58000 30000 28000 14000 44000 合计 249790 369790 说明:1、东阳三建在合川义乌所有工伤中已经支付32万元,但东阳三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249790元。2、鸿飞劳务公司应补东阳三建320000-249790=70210元。徐景华在该汇总表被告单位负责人处签了名,李方志在原告单位负责人处签了名。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徐景华没有签字的权利,但对该表中记载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4月17日,原告法人李方志与被告单位的徐景华就原告所分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款方单汇总表》,该汇总表如下:序号 施工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计价款 1 1#楼基础砼 m3 2488.53 8 19908.24 2 1#楼基础钢筋 T 406.74 450 183033 3 3#楼基础砼 m3 716.29 8 5730.32 4 3#楼基础钢筋 T 73 450 32850 5 1-1、1-3车道地梁顶面上 m3 429.16 15 6437.40 6 1-1、1-3车道地梁顶面上 T 82.2 450 36990 7 3#楼建筑面积 ㎡ 21247.83 168 3569635.44 8 1#楼建筑面积 ㎡ 138446 168 23258928 9 合同外另补助 元 2500000 10 基础垫层 ㎡ 28250 4 113000 11 楼面砖 m3 18742.67 15 281140.05 12 丝杆应承担费用 元 23766 2.5 59415 13 总计 30067067.45 徐景华在该汇总表的被告单位总经理处签了名,谈玉萍在该汇总表的被告单位预算员处签了名,李方志在该汇总表的分包班组处签了名,但该汇总表未加盖原告与被告单位印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法人李方志与被告单位的徐景华、叶剑如就合川义乌小商品市场工程施工扣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重庆鸿飞劳务公司承认义乌小商品市场工程的所有扣款为179987元。徐景华、叶剑如在被告单位代表处签名确认,李方志在原告单位代表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3日,经被告单位徐景华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川义乌项目的总工程款为30067067.45元,被告已付劳务工程款为26200000元,减去工地总扣款179987元,再减去工伤赔付补款70210元,至今还剩工程款3616870.45元未支付。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为止。同时,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为300670067.45元,已付工程款为2620万元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工地工程扣款总额应为906076.40元,原告则认为只能扣除地工程扣款总额179987元和工伤赔付补款7021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产生费用5000元。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组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任命徐从德为重庆分公司经理;徐景华为重庆分公司技术负责人。2010年8月,被告聘人代原告拆除2台塔吊,共计花去拆除费用85600元,此费用由被告支付给了拆除单位。原告庭审认为被告支出了该费用属实,但系被告单位设计有缺陷,才导致该2台塔吊必须动用大型设备才能拆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款方单汇总表、合川义乌工地工伤赔付汇总表、关于东阳三建与鸿飞劳务公司在合川义乌小商品市场工程施工扣款争议问题、结账汇总表;被告举示的重庆一中院和重庆高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组建重庆分公司及任职文件、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1#、3#楼土建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在原告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量,具备交工,经质监站初验通过后付200万元,在竣工验收完毕后第二月起六个月等额支付70万元,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在无工程质量问题壹年后支付。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本案1#楼于2010年8月31日主体结构验收通过,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1#楼交付给了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本案3#楼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预验收,2011年6月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虽然1#楼至今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交付给建设方使用,故1#楼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到原、被告最终达成结算协议时,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支出的拆除2台塔吊的费用856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己的设备在撤场时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拆除。现被告聘人代为原告拆除2台塔吊的费用85600元,原告对此费用无异议,该拆除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系因被告设计缺陷原因导致需动用大型设备才能拆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要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为30067067.45元,已付工程款为2620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尊重。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程扣款问题。关于工程施工扣款问题,虽然原告单位法人与被告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徐景华和项目执行经理叶剑如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所有工程扣款为179987元。但被告单位对徐景华、叶剑如的签字提出了异议,认为单位并未授权给徐景华、叶剑如进行核算,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总的应当扣除工程款为906076.40元,而原告自认应当扣除工程款179987元。对于原告自认应当扣除工程款179987元本院予以主张。其余金额被告仅举示自制记账凭证及附件,并未提供有原告单位签字认可的证据或足以证明应当由原告单位支付的证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赔偿款分摊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合川义乌工地工伤赔偿汇总表》,被告虽认为徐景华在此表上不能代表被告单位签字,但对此表中记载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可。为此本院对《合川义乌工地工伤赔偿汇总表》载明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款70210元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531270.45元(30067067.45元-26200000元-179987元-70210元-85600元)。

四、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办理了结算,虽然被告否认徐景华签字的效力,但对其总额也予以确认,且在结算时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均已达到支付条件,因而本院确认2014年4月17日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结算之次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时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利息的意见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3531270.45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此款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2元,减半缴纳21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25元,原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秦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宇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