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其云,居民。被执行人王少玉,居民。被执行人董其华,居民。被执行人王祝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其云、王少玉、董其华、王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543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董其云、王少玉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执行人董其云、王少玉共同承担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董其华、王祝春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543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