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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99号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外号“鸭仔”),男,公民身份号码×××01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劳务人员,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因其女朋友“宝妹”在普宁××流沙北街道“M1”酒吧门口与夏浩展发生口角,后“宝妹”打电话告知郑某。郑某得知后便纠集其朋友詹志豪、陈佳喜、“鸟白”、“阿兴”(均另案处理)及陈佳喜叫来的朋友共10多人,驾乘4辆无牌小车到“M1”酒吧找夏浩展。当郑某及詹志豪、陈佳喜等人赶到“M1”酒吧时,见夏浩展、夏晓青、夏浩耕、黄伟生在该酒吧门口,便下车上前找夏浩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该酒吧保安制止。郑某等人遂开车至附近路段守候。当夏浩展等人驾乘粤V×××××本田轿车离开酒吧时,郑某等人驾乘4辆小车前后堵截,将夏浩展、夏晓青、夏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郑某还持水龙管砸打粤V×××××本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晓青、夏某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粤V×××××本田轿车被砸坏部件价值及修复费共计人民币4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被砸车辆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夏晓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夏某、夏晓青对郑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为逞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所犯罪名成立。郑某提议、纠集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拦截、动手殴打被害人、持械砸坏对方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鉴于郑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