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杭州富阳茂盛达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虹赤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翔,系员工。
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系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茂盛达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达公司)诉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连群及委托代理人孔翔,被告麦达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盛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麦达尔公司间素有钢带买卖业务,双方订有《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在货到买受人后30日内付清。然而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82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4日、1月18日7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共计2251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408140.4元。另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延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140.4元,并每日按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茂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证明双方货款往来及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82982元的事实。3、货款结算单7份及增值税发票4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4日、1月18日被告7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共计225158.4元,原告并已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麦达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麦达尔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上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指定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接收的帐册材料,并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记载。管理人对相关交易并不清楚。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麦达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绍虞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绍虞破字第5-1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麦达尔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上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指定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茂盛达公司举证1,被告麦达尔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举证2,被告对证据形式证实性尚有异议,但认为系先前财务行为,有无真实交易关系不清楚。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关于增值税发票,因会计人员不予配合,管理人不清楚有无收到,关于货款结算单,部分签收人管理人不清楚身份,其中有丁华根签收的,丁华根系公司门卫,无签收权利,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举证4,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可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举证3中的货款结算单,
本院认为在企业交易往来中,由相关职员签收货物系属常情,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却对签收人员是否属其员工表示不清楚,对相关职员是否被授予了相应职权不予核对确认,无充分反驳理由,故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亦可予认可。原告举证3中的增值税发票、举证1、举证4与原告举证2、证据3中的货款结算单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均可予确认。被告麦达尔公司举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茂盛达公司与被告麦达尔公司之间素有钢带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982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交付货物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4日、1月18日被告7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共计225158.4元。2014年12月8日、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尚欠货款408140.4元。2015年9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麦达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20日指定浙江鑫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茂盛达公司与被告麦达尔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麦达尔公司未支付货款408140.4元事实清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开始主张,应予准许;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受理对被告麦达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截止该日。关于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并无过高,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共计为26325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受理对被告麦达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仅对原告上述债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富阳茂盛达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债权数额为408140.4元、违约金债权数额为26325元,合计434465.4元。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晶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