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48号
原告:孔阿娜,女,1978年5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庆利,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石巍,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涛,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周小丹,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孔阿娜诉被告石巍、卞涛、周晓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阿娜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孔庆利、被告石巍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涛、周晓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周小丹协商共同投资设立凤城市平壤阁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经凤城市、丹东市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周小丹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小丹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平壤阁酒店在诉讼、执行期间签订协议,将平壤阁酒店转让给被告卞涛,法院无法执行。无奈,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周晓丹与被告卞涛签订的平壤阁酒店转让协议。经凤城、丹东两级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该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案件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石巍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平壤阁酒店。理由是,被告石巍、卞涛于2010年5月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平壤阁酒店后,被告石巍将原告投资的酒店拆除,重新装修经营。法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原告认为,酒店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撤销,《合同法》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经《合同法》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卞涛在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形下,将平壤阁酒店转让,转让行为无效。被告石巍取得平壤阁酒店无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227条及最高司法解释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石巍与被告卞涛签订的凤城平壤阁酒店虚假转让协议无效,请求被告石巍、卞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投资款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巍辩称:1、根据(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在裁定书送达15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在当初诉讼时已经自动撤诉,导致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原告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石巍取得平壤阁酒店,后查封时已变更为泰来茶餐厅,本案被告石巍从被告卞涛转让该酒店,原告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在转让之后,本案被告取得该酒店的经营权系善意取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涛、周晓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周小丹与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凤城市凤凰大街33号(原海王府酒店),面积为1500平方米房屋一处。2009年11月26日,周小丹登记成立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平壤阁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姓名为周小丹。2009年11月12日,周小丹记录现金投入周小丹42万元,孔阿娜117万元,外欠款70万元,合计投入220万元。周小丹经营期间,孔阿娜去酒店取款及周小丹汇款给孔阿娜72412元。孔阿娜未参与实际经营。2010年,原告孔阿娜为与被告周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凤民二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晓丹返还孔阿娜借款1027588元。
被告周晓丹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丹民三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争议的性质为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周小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孔阿娜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周小丹已于2010年3月12日将平壤阁酒店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涛,周小丹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8月25日,孔阿娜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周小丹与卞涛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平壤阁酒店转让协议。卞涛答辩称该酒店已转让给案外人石巍。但是平壤阁酒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仍为卞涛。经孔阿娜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凤民初字第027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卞涛经营的平壤阁酒店。向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向案外人石巍经营的泰来茶餐厅送达了裁定书。2011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凤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周小丹与被告卞涛签订的凤城市平壤阁酒店转让协议书。
被告周晓丹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三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孔阿娜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执行查封的平壤阁酒店。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石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2010年5月15日已从卞涛手中受让了平壤阁酒店(受让价格100万元)并于同年5月25日与酒店房屋所有人凤城市地方税务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地税局于2010年3月18日与周小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9月31日。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即投入资金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将1-3楼冠名“凤城市泰来茶餐厅”承包给孙强经营,4-6楼租赁给高铁办公。2011年末孙强提前终止承包泰来茶餐厅。案外人又投资重新装修,冠名“龙继斑鱼庄”并已试营业。但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请求解除对平壤阁酒店的查封。2013年4月11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凤民初自第02727-1号民事裁定,同年8月12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大街33号龙继斑鱼庄(原平壤阁酒店)的执行。
原告孔阿娜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执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1号执行裁定,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1月28日,原告孔阿娜为与被告石巍、卞涛、周晓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诉至我院,因原告孔阿娜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催告仍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凤民二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丹民三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2011)凤民初字第02727-1号民事裁定书、(2011)凤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1号执行裁定、(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2号执行裁定、(2013)丹执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4)凤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孔阿娜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法执异字第00105-2号执行裁定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阿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返还原告孔阿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荣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