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吴桐,无职业。被告张文才。
原告吴桐诉被告张文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168万购买了被告张文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2014年12月14日至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及138万元房款,即全部房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未依约与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2、证明1张;3、收条;4、产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文才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张文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房屋,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价款1680000元。合同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定金300000元交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自愿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4日前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吴桐交来购买天津市房屋处房屋定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及购房尾款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0)合计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1680000)所有购房款已收齐收款人张文才2014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6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各1000000元、100000元。
原告诉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36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欲出售涉诉房屋,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6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380000元作为房款,并向被告支付余款现金320000元。再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文才因与案外人张晖存在借贷关系,为其办理了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权利价值为100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张文才偿还案外人张晖全部借款,该抵押权登记尚未撤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后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借款金额作为部分购房款,该协议并非为民间借款协议的担保,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转账1360000元,同时被告亦出具收条,收取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故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义务。关于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已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张文才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抵押权的主债务已全部清偿,其对涉诉房屋不存在任何他项权,故该抵押权登记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才配合原告吴桐将坐落于天津市天津市房屋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吴桐名下,产权变更登记费由被告张文才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香秀芳
人民陪审员 胡新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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