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执民字第1017号

李大清与范卸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大清,范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执民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李大清。被执行人范卸林。本院在执行李大清与范卸林(2015)衢执民字第10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执民字第1017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平

审判员  蓝建军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荣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