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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06号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孝登(系公民代理),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在黔江区黑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长女郑某乙,2007年10月8日生育次子郑某丙。2009年时,被告突患精神疾病,不能正常辨别、控制自身意识、行为,还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原告基于恐惧,于2010年初带着郑某乙回原告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便再无来往。之前,据原告了解,被告精神疾病已经治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不能共同生活,分居长达5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长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被告郑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是根据目前的状况以及婚前感情基础来看,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二是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不存在暴力行为,通过药物控制,被告精神状态与正常人无异;3.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原告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助。原告较之被告的经济条件好得多,而被告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故请求原告给付3万元经济补助。4.关于子女抚养。请求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且由原告承担所有抚养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5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郑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60324XXXX),2007年10月8日共同生育次子郑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71008XXXX)。2009年被告郑某甲在经营日常家庭生产生活中,因自家猪圈被大风吹跨将猪崽砸死伤心过度患精神疾病,该疾病先后经酉阳县精神病医院和道真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2年治疗好转出院,靠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被告郑某甲曾申请伤残评定,但未果。被告生病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家庭美满。2010年原告王某某因被告郑某甲疾病缘故,带长女郑某乙离家共同同居生活至今,郑某甲带次子共同同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回家看望过子女。原、被告当庭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称治疗疾病负有7000元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嫁时的嫁妆原告当庭放弃返还请求权。以上事实有王某某、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有郑某甲家户口登记薄;有酉阳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有道真县精神病医院专科疾病证明书;有可以互相佐证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评述如下: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有二,其一,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其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有暴力倾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一,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后共同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姻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和睦。

原告虽坚称夫妻分居已五年有余,但又并不否认这期间有回家看望家庭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突患疾病,而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第一个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本案被告虽在经营家庭生产活动时遭受打击而突患精神疾病,但并非先天性疾病。且从被告诊断证明和在庭审活动中的表现以及独自抚养次子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思维正常、逻辑严密、行为端庄,其疾病并非不可治愈,通过药物控制与常人无异。

原告虽坚称被告有暴力倾向,但从被告的行为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来看,其诉称与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离婚的第二个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和睦,具有和好如初的婚姻基础和可能,且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修复期,而不应当径直判决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石朝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