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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80号

被告人贺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0年1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大专文化,住兴义市延安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李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期间,贺某某(已判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贺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找到被告人贺某帮忙。贺某虚构能找相关人员帮助贺某某得到从宽处理的事实,从贺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将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剩余的4万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贺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贺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二辩护人以“1、贺某在接到纪委传讯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请求退赃,其行为构成自首。2、案发后,贺某家属在起诉之前就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贺某受到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贺某某及其亲属请托,虚构能找关系帮助贺某某得到从宽处理的事实,从贺某某处骗取6万元,除支付2万元为贺某某委托律师外,将其余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28日,贺某到兴义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表示愿意退还赃款。2015年6月16日,贺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贺某的基本情况与前述认定一致。(二)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25日,贺某收到杨某帮贺某某转交的6万元。(三)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16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收到贺某勇支付的律师劳务款(李某某)9万元整。(四)兴义市纪委《关于贺某涉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8日,贺某到兴义市纪委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并提出愿意将本案赃款退到纪委。(五)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10时许,侦查机关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中心办公室内将贺某查获。(六)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贺某勇尾号为0772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6月16日存款6万元。(七)收据及贺某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16日,贺某勇收到贺某家属退还的6万元。(八)刑事谅解书证实:贺某勇书书面对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贺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一)贺某勇证言证实:我父亲贺某某拿了6万元给杨某,请她转给贺某,并请贺某来办我父亲的案件。后因没有达到约定结果,我就要求贺某还钱,贺某说钱已经用在公安、检察院身上,用完了。同时,在贺某的介绍下,我先后委托了胡某、李某某来办理我父亲的案子。(二)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某日,贺某曾请我代理贺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并给了我2万元钱。后贺某勇找到我,委托我办理他父亲贺某某的案子。(三)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某日,贺某、杨某找到我,委托我当贺某某的律师,并拿了2万元给我。后来贺某某家属贺某勇不知道贺某给我2万元的事,我就喊贺某来把这两万元退回去,但贺某一直未退。在我与贺某某家属解除代理合同后,贺某才把他给我的2万元退回去。(四)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我的亲戚贺某某因为贩卖烟叶被烟草局的查获,他担心受到处罚,就打电话给我。后来通过欧阳某我认识了贺某,贺某承诺如果拿10万元给他活动,保证15天以内有80%到90%的几率能释放出来,并且最多判3缓5。2014年4月25日早上,贺某某拿了6万元给我,我就将此钱拿给欧阳某,请他转给了贺某。贺某出具了收条给我。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贺某的介绍下,我们委托了胡某律师来办理贺某某的案子。后面贺某说胡某不给力,我们就和胡某解除了委托关系,又在贺某的介绍下,委托了天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某某来办理贺某某的案子。(五)欧阳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某日,我介绍了贺某、杨某认识。他们两个谈到由杨某拿钱给贺某,贺某找人帮贺某某减轻罪刑或判个缓刑。几天后,杨某拿了6万元给我,叫我转给贺某。后来我在贺某车上把这6万拿给了贺某,贺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给我,收条上写的是收杨某的。

三、被告人供述贺某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某日,通过欧阳某我认识了杨某。杨某和我说,她亲戚贺某某因非法贩卖烟叶被查获了,担心被刑事处罚,现在愿意出10万元活动此事,希望判个缓刑。我说我先问一下,给你回话。几天后,我给杨某讲可以判缓刑,之后贺某某就到市公安局自首了。后面欧阳某拿了6万元给我,说是杨某拿的,剩下的等事情办妥了之后再补。2014年10月某日,我拿了2万元给胡某做活动经费。由于贺某某有案底,判缓刑是不可能的,胡某就把2万元退给我了。之后我又介绍了李某某律师,并用转账的方式转了2万元给李某某作为活动经费,剩余4万元被我用了。2015年1月某日晚上,贺某勇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就跟他讲钱用在请公安和检察院的人上,用完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贺某诈骗他人财物实际占用四万元,数额达较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拘役或者管制。贺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兴义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提出愿意将本案赃款退到纪委,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5年6月16日,贺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所提“贺某在接到纪委传讯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请求退赃,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贺某家属在起诉之前就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决定对贺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