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晖,男,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2015年11月1日矫正期满。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肖陶,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鄢黎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晖负责万安县窑头镇窑头至连源公路拓宽工程施工,其联系好挖机对施工路段进行清杂、拓宽路基,受被告人曾晖管理的被告人鄢黎明负责监工及给挖机计时。2015年12月21日下午,挖机司机被告人肖陶驾驶挖机施工清杂到马某背山场时,见到两棵樟树在清杂范围内便停下不敢挖,并请示在现场监工的被告人鄢黎明,被告人鄢黎明随即向不远处的该工程负责人曾晖请示,被告人曾晖答复将两棵樟树挖掉,被告人鄢黎明随即指挥被告人肖陶将两棵樟树挖倒,并按被告人曾晖的指示将挖倒的樟树扫到一边用荆棘和杂树掩盖好,导致两棵樟树死亡。经鉴定,被挖倒的两棵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案发后,被告人曾晖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1、刘某1、郭某1、郭某2、肖某1、张某2、肖某2、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的供述,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照片,清杂树木记录单,挖机施工计时记录单,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万安县公安局窑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前科证明,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两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晖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陶、鄢黎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曾晖、肖陶、鄢黎明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晖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鄢黎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肖 鹰
审判员 袁平华
审判员 周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