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宏运物流”)。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赵轩豪。原告李志全,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明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南水北调大桥南。法定代表人乔峰庆。被告李长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内乡宏运物流、李志全与被告腾祥汽运公司、蔡X、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蔡X的起诉,同时追加李长生为本案被告,同日,李长生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均予准许。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明阳、被告李长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祥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志全为豫R407**号重型货车及豫R93**挂车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并与原告内乡宏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5年5月12日2时30分,蔡X驾驶豫RR65**号重型货车,沿国道潢川县桃林镇车站西10米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员常X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豫R407**号种习惯货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蔡X事故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腾祥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2989.14元(包括车辆损失96297元、车辆停运损失41720元、鉴定费5400元、遭受的运输货物损失33420元、车损现场施救吊车费用6000元、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潢川运会邓州发生的运费7500元、卸车费1500元、增值税费262.14元、往返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89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腾祥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李长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时蔡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长生,挂靠在被告腾祥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经达成协议,李长生只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外的损失李长生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施救吊车费一共花了3000元,李长生和原告每人支付了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车辆损失仅提供鉴定报告,而没有维修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往返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故交通费、卸车费、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根据被保险人与原告方驾驶人员庭前电话联系,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方车辆一共支出的施救费为1500元,并且原告方车辆由驾驶员常晓磊自行开回邓州,故不会产生1500元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时30分,蔡X驾驶豫RR65**号重型货车,沿国道潢川县桃林镇车站西10米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常X驾驶的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豫R407**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32119821115005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X驾车未遵守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蔡X、常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豫RR65**号重型货车及其挂车豫RP9**挂、豫R407**号重型货车及其挂车豫R93**挂车车损以当地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蔡X全部承担;同时约定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生效,日后互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蔡X、常X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豫R4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志全,2011年5月1日与内乡宏运物流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载明李志全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宏运物流名下,从事道路运输,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常X是李长生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承运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建筑模板28件。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为此于2015年5月10日与李志全签订有《天天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上述货物从叶集运到西安,车主应将货物在2日内安全运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如有货物损失、遗失、被盗以及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货物损失等,均有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承运货物损失,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做出六博估字(2015)第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称2015年5月12日交通事故中导致建筑模板损失共计33420元。2015年7月12日,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向常X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其货物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3420元。2015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李志全赔付的2015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建筑模板损失合计33420元。事故发生后,豫R407**号车辆支付吊车费6000元、运费7500元、卸车费1500元及装卸搬运服务、陆路运输服务的增值税共计262.14元。2015年6月15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5)第028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称豫R407**号及豫R93**挂车辆事故损失价值96297元。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出具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5)第03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称上述车辆修理停运期间35天的停运损失为41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共计5400元。豫RR6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腾祥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长生,蔡X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2日,李长生和李志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长生承担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的李志全车辆损失,保险以外的由李志全自行承担。该协议书由李长生、李志全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豫R407**、豫R93**挂车辆损失及车辆承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经多次通知,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蔡X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蔡X的行为造成了李志全的财产损害,侵害其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蔡X驾驶的车辆系李长生所有,蔡X系李长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货物损失33420元。本次事故导致豫R407**、豫R93**挂车辆承运货物损失,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并由李志全赔付完毕,有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全签订的《天天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叶集亚圣木业有限公司向常X发出的《索赔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放弃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损失96297元。有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放弃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停运损失41720元。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4.施救费15262.14元。有李志全支付的吊车费、运费、卸车费及装卸搬运服务、陆路运输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李长生提交录音资料,欲证实本案施救吊车费一共花了3000元,李长生和原告每人支付了1500元,但因原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李长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往返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程清柱因车辆损坏租赁车辆用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五项费用共计186699.14元,应由人寿财产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部分因蔡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因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李志全。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18669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李志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