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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65号

徐杰与马和军、马银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杰,马和军,马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65号申请执行人徐杰,居民。被执行人马和军,居民。被执行人马银亮,居民。申请执行人徐杰与被执行人马和军、马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建冈商初字第0014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和军、马银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4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冈商初字第0014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