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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764号

宁夏方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9-09-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方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2764号

原告:宁夏方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商务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方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与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农产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润恒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嘉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要在银川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安装综合体广告牌,制作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等,要求原告包工先干活,后签合同。

原告便先投资开工干活,而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银川润恒城各区域导视制作安装合同》、《银川润恒城物流园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合同》、《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派人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5日分三次做了验收,出了验收单,确认三项制作安装承包费为31025元+(23665元+9535元+15428元)+35778.22元,共计115431.2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付,且不让原告进其公司大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广告安装承包费等款额115431.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恒农产品公司辩称: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所诉金额无法确认。验收单上虽然部分有黄辉的签字,但黄辉仅仅是被告方当时委托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公司并没有授权其签订验收单,公司也没有对其签署的验收单进行追认,对于其他人签字的验收单,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签字。其中空调格子合同属于项目的变更,双方未签订变更签证。故涉案三份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完毕,且该三份合同所涉事项均未得到被告验收,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验收单》一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价格计算方法,被告对原告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计算出应付金额35778.22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合同要说明的是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但合同第一部分叙述的是物流园的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的事项,合同的内容和名称不符。认为验收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认可的有权签字人员的签字,不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2.《银川润恒城物流园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合同》一份、《润恒城物流园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验收单》一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做润恒城物流园内外道旗拆除、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工作,并约定了园区内外的工程价格,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更换工程进行了验收,计算出应付金额为3102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验收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委托人或认可人员的签字,不能够证明合同的履行和验收,且合同上的黄辉的签字与验收单上黄辉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故认为验收单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3.《银川润恒城各区域导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银川润恒城仓储部导视制作安装验收单》一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银川润恒城各区域导视制作安装及喷绘画面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共计算出应付金额48446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否履行需要有证据证明,认为验收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4.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张菲菲、黄辉、汪书洋系被告职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润恒城各区域导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润恒农产品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的银川润恒城园区仓储部、物业部、市场运营区、机房导视系统、活动物料制作、导视及围挡喷绘画面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原告方嘉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暂定总价为48446元,乙方在完成甲方清单里工作后,一周内经甲方验收审计合格十五日内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验收的所有相关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是乙方请求付款的必要凭证。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指定员工张菲菲、汪书洋、黄庭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付金额为48446元(23665元+9353元+15428元)。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润恒城物流园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润恒农产品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的银川润恒城物流园道旗维修及画面更换工作承包给乙方(原告方嘉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园区外:道旗拆除每个灯杆20元/个(每个灯杆两扇道旗),共287个,总价5740元。园区内:每个灯杆两扇道旗画面更换及调整维修费用为130元。维修只剩一侧道旗及更换另外一侧画面费用为195元。价格为固定单价,具体数量按时结算。乙方在完成甲方指定标段道旗画面更换及维修安装后,一周内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审计合格十五日内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5%,5%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是乙方请求付款的必要凭证。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指定员工张菲菲、黄辉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付金额为31025元。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润恒农产品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的银川润恒城综合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乙方(原告方嘉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为镀锌方管广告牌28560元,不锈钢条包边广告布16790元,南侧通道口喷绘1415.25元。价格为固定单价,具体数量按时结算。乙方在完成甲方指定标段广告牌后,一周内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审计合格十五日内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资料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是乙方请求付款的必要凭证。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指定员工张菲菲、黄辉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付金额为35778.22元。上述款项,共计115249.2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报酬。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项目未经被告验收,故其不同意付款,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而原告所举证据《验收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工作人员的身份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被告进行验收的权限,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银川润恒城综合体空调格子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中工程范围约定了三个项目,而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上有六个项目、六个单价,属项目的变更且无变更签证,故不予认可。因验收单中的项目名称、材质、规格、平米及综合单价及备注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数量虽略有不同但符合合同约定,其并非实质性的项目变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安装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方嘉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广告安装费1152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佳莉

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