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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652号

张静与胡志芳、张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静,胡志芳,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张静,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志芳,男,汉族,1964年8月15生。被告张玲,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系胡志芳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静诉被告胡志芳、张玲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纪念、李素年、周晓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志芳、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结清款额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0.6万元)。

被告胡志芳、张玲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重审,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耿艳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东主审,

人民陪审员宋红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被告胡志芳、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l2月,被告夫妇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l03万元。至2013年底,被告方仅偿还了30万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l0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志芳、张玲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是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张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诉称不客观,胡志芳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被告夫妻在2007年l2月没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实际情况是原告丈夫为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实际开发人,被告与两公司在2003年8月签订了售楼协议,被告确实在2007年l2月欠部分房款。原告诉请的l03万元,为截止至2007年12月被告下欠的房款及利息。被告愿意积极偿付,实际上已经大部分偿付了欠款;

三、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迄今未履行土地分割过户义务,未将土地证办理在被告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张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43万元与60万元,约定的有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43万元与60万元的现金,是张玉堂让被告写的,当时,被告并不认识张静,这份欠条是胡志芳写的,43万元是本金,60万元是利息。对借款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归还的是下欠房款,不是借款。借条虽然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在当天向原告借款,借条实际为原告单方计算的截止到2007年12月下欠的房款及利息。被告胡志芳、张玲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售楼协议、被告还房款明细表、借条出具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系列收据,借条出具后系列收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张玲主体不适格,双方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应为房地产买卖纠纷。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房款。原告质证认为,售楼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房款一项,也与本案无关,2007年l2月以前的手续,我方认为如果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借款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纠纷;证据2、借条出具后,双方确认的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继续支付下欠房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属于偿还借款利息清单;证据3、延期缴纳契税款申请审批表、川汇区商务局证明、楼房用地分割登记发证调查表、契税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告迄今未履行土地分割过户义务,未将土地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分割过户的法定义务在于土管局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者,被告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是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按照当时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应由纺织品公司予以协助。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对方主张;证据4、郭铁邦证言及纺织品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关系,张玉堂是实际开发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新证据认为不真实,系可变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胡志芳系周口市天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玲与胡志芳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4日被告胡志芳以周口市天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名义与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河南省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协议,双方约定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河南省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川汇区交通路中段南侧天鹅商厦西邻川汇区纺织品公司底商住宅楼2号楼,进行以教学为主的图纸设计变更。胡志芳购买该楼二层至六层全部及该楼一层东第一间门面房。房屋单价二层至六层房产均按800元/平方米计算,一层门面房按6600元/平方米计算。所有房产房款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共计389.9636万元。原告张静丈夫张玉堂系河南省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该楼的负责人,即实际投资人。该楼房实为胡志芳、张玲夫妇个人出资购买。双方在该楼房竣工交付使用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胡志芳于2007年12月10日一天向张玉堂妻子原告张静出具两张字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静现金43万元整,月息1分,若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则不计利息”;“今借到张静现金60万元整,月息1分,若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则不计利息”。被告胡志芳出据该字据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2月22日原告张静与被告胡志芳分别在记载胡志芳已归还欠款数额的清单上签字认可。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被告胡志芳共计归还本利30.6万元。现原告持二份被告胡志芳出具的字据,以被告借其现金为由,向二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芳向原告张静出具的字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存在分歧。对该分歧本院通过庭审调查,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字据的形成是如下理由:1、被告胡志芳出据字据时,尚欠有大笔的购房款,而原告的丈夫正是所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同一天向被告出借两笔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2、原告说不清大额借款资金的来源;3、该笔借款交易中约定利息与双方所签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相一致。综上认为该借据的形成是积于原告张静丈夫张玉堂开发的楼房出售给被告胡志芳,胡志芳经双方算账后向原告出具的所欠购房款的字据,是由未付购房款形成的债权而转化而来的。该二份借款字据不应认定为借款,而应认定为所欠购房款。双方在结算后,被告胡志芳为张静出据了字据,张静有权主张债权。二份字据属同一天出具的,应当存在所欠购房款本金和利息的现象。根据本案综合查明,欠43万元字据属欠购房款本金,欠60万元字据应认定为所拖欠购房款的利息。根据关于利息不能复利的法律规定,43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6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双方所约定借款字据内容月息1分,与2003年8月24日被告胡志芳代表周口市天鹅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与周口市川汇区纺织品公司、河南省周口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协议所约定的逾期支付购房款按月息1分计算相一致,应当按该约定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2日被告胡志芳归还的30.6万,应从被告胡志芳在出具借款字据43万借款利息中扣除。该份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到期本金全部还清可以免息。被告并没有达到约定还款免息条件,故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芳、被告张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欠款103万元。

二、被告胡志芳、被告张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静款43万元部分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还清数额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应扣除已偿还本息30.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2070元,被告胡志芳、张玲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