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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712号

咸合风与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咸合风,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咸合风。委托代理人闫玉生。被告李新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合风诉被告李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玉生、被告李新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合风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李新亮驾驶豫GXX5**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良屯十字路口处时,将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811.26元。

被告李新亮辩称,应该其承担的责任其同意承担,请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其公司已于2014年10月份赔偿结案,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依据;2、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诊治、花费及出院后误工、护理情况;3、交通费票据30张300元,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新亮、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新亮、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8时许,李新亮驾驶豫GXX5**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良屯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咸合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咸合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第一次住院费用已在(2014)卫民初字第44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233.63元,交通费1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需家属一名护理一月等。经查,原告咸合风系城镇户口居民。本院同时查明,豫GXX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已在(2014)卫民初字第442号案件中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咸合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新亮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新亮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23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3、营养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4、误工费4009.56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4009.56元,原告要求101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198.22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11天+院外医嘱30天)=3198.22元。被告要求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921.41元。因太平洋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医疗费62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6563.63元由李新亮承担,下余7357.78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咸合风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57.78元。

二、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咸合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3.63元。

三、驳回原告咸合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李新亮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