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吴绪兰,女,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绪生,男,生于1952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光香,女,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振,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吴绪兰、吴光香、刘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吴绪兰的委托代理人吴绪生,被告吴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吴绪兰在归德支行申请贷款39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2月28日,归德支行与被告吴绪兰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390000.00元。归德支行与吴光香、刘振签订保证合同,并与赵堂胜签订还款承诺书,由吴光香、刘振为吴绪兰在归德支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389726.0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绪兰偿还归德支行贷款389726.07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29894.48元,被告吴光香、刘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绪兰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吴光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振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吴绪兰在原告下属单位归徳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14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吴光香、刘振与原告下属单位归徳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长归)保字(2012)年第0142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绪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归徳信用社与被告吴绪兰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0.0000‰。后被告吴绪兰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73.93元,尚欠借款本金389726.07元,被告吴绪兰至今未还,被告吴光香、刘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绪兰偿还贷款本金389726.07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29894.48元,被告吴光香、刘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法人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归德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吴绪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吴光香、刘振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被告赵堂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绪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吴绪兰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绪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89726.07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香、刘振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吴绪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光香、刘振对被告吴绪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89726.07元;
二、由被告吴绪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吴绪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8曰,以389726.07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吴绪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38972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吴光香、刘振对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吴绪兰、吴光香、刘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边书贤 搜索“”